(2017)桂0126执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蒙夏玲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夏玲,陆艳,文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979号申请执行人蒙夏玲,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陆艳,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文雅,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6)桂01民终567号,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陆艳;文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艳;文雅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6844.82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陆艳;被执行人文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陆艳;文雅所有的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陆艳;文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陆艳;文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陆艳;文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蒙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