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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勇刚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勇刚,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勇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魏勇刚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魏勇刚醉酒后回到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上阳村5组45号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余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魏勇刚从家中衣柜里拿出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对余某某进行恐吓并追赶。其父魏某甲见状将枪支夺下,余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民警赶到被告人魏勇刚的家中将其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魏勇刚的家中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小钢珠6颗。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勇刚所持的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逮捕必要说明;抓获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照片及涉案枪支图片;证人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勇刚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魏勇刚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魏勇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本案违禁品射钉枪一支、钢珠六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勇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本案违禁品改装射钉枪一支、钢珠六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