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广东旺通食品有限公司、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旺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生野区林寺6-7-22。法定代表人古田鹤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晓萍,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人民大学2006级法学院研究生。委托代理人胡刚,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2号楼1门8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广东旺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环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冯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梅,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简称古田株式会社)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9日,上诉人古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萍,原审第三人广东旺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梅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05年2月6日,广东旺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02782号“FURUT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0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糕点、布丁、月饼、玉米花、虾味条、含淀粉食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7日,古田株式会社向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2013年11月6日,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关于第4502782号《“FURUT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定广东旺通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古田株式会社的撤销申请。古田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撤销决定,于2013年12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注册复审申请。广东旺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使用证据:1、广东旺通公司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的照片。2、广东旺通公司在“饼干”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照片。3、“FURUTA”系列广告宣传页,涉及产品为牛奶磨牙饼、果仁桃酥饼、果仁宫廷酥、欧式牛奶曲奇、提子曲奇,产品包装上均有“FURUTA”商标。4、“FURUTA”系列产品部分彩色包装盒照片、供需合同及发票。供需合同显示合同编号为WT/Ruruta0080105,供方为阳东艺华彩印有限公司,需方为广东旺通公司,涉及广东旺通公司委托阳东艺华彩印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包装,其中葱油薄饼和牛乳棒棒饼上使用“FURUTA”商标。该合同落款处盖有两公司印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5日。增值税发票号为02884754和02884753。5、经销合同及发票,经销合同显示合同编号为SZ060721,代理方为深圳市旺泰食品有限公司,供货方为广东旺通公司,合同约定深圳市旺泰食品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旺通”系列(含FURUTA)产品。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落款处盖有两公司印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增值税发票号为02958603,开票日期为2008年4月2日,销货单位为广东旺通公司,购货单位为深圳市旺泰食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葱油薄饼、果仁桃酥饼、果仁宫廷酥、无糖蔬菜饼、纳豆海苔饼、蛋黄小熊饼、牛乳棒棒饼,价税合计为44564.92元,增值税发票号为04119387,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销货单位为广东旺通公司,购货单位为深圳市旺泰食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葱油薄饼、果仁桃酥饼、纳豆海苔饼、牛乳棒棒饼,价税合计为27470.04元。6、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编号为WT0821,供方为广东旺通公司,购方为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广东旺通公司在阳江区域内旺通、FURUTA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该合同落款处盖有两公司印章,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增值税发票号为02935144,开票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销货单位为广东旺通公司,购货单位为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3+2夹心饼、葱油薄饼、无糖蔬菜饼、旺通蛋卷、营养早餐饼,价税合计为42179.22元。增值税发票号为04003975,销货单位为广东旺通公司,购货单位为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葱油薄饼、无糖蔬菜饼、旺通蛋卷、营养早餐饼,价税合计为3951.74元。增值税发票号为02936757,开票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销货单位为广东旺通公司,购货单位为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葱油薄饼、无糖蔬菜饼、旺通蛋卷、营养早餐饼,价税合计为4687.54元。7、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照片和预付款收据,合同编号为20101012-1,甲方为阳江市正义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旺通公司,合同约定广告发布位置为阳江市金山路中国刀具城,广告内容为FURUTA系列产品,发布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合同总金额26600元,该合同落款处盖有两公司印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广告照片显示有FURUTA华夫饼干,预付款收据号为122667,开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内容为收到旺通公司户外广告费预付款,金额为13300元。8、广东旺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外与超市、商场签订的合同、销售照片和部分发票。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2137号《关于第4502782号“FURU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广东旺通公司提交的包装材料供需合同及发票、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广东旺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实际使用,又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布丁、月饼”商品与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东旺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糕点、布丁、月饼”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但在案使用证据并未明确显示诉争商标使用在“糖果、玉米花、虾味条、含淀粉食品”商品,故诉争商标在第30类“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糕点、布丁、月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糖果、玉米花、虾味条、含淀粉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糕点、布丁、月饼六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古田株式会社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诉讼中,古田株式会社提交了其与广东旺通公司协商“FURUTA”商标转让事宜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于2007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糕点、布丁、月饼”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广东旺通公司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的照片,证据2为广东旺通公司在“饼干”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照片,前述两份证据中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无法显示商品和商品的生产日期;证据3为“FURUTA”系列广告宣传页,没有体现制作时间和使用地域,无法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前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本案诉争商标“FURUTA”系列产品部分彩色包装盒照片及供需合同、增值税发票信息可以认定广东旺通公司确实委托阳东艺华彩印有限公司制作“FURUTA”系列产品部分彩色包装盒的真实性。证据5、6中深圳市旺泰食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开票日期与增值税发票相匹配,所涉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显示交易具有一定规模,且在证据5、6中合同明确约定涉及产品商标为“FURUTA”。虽然古田株式会社主张增值税发票未显示产品商标,无法证明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但在商品实际交易中,通常发票货品名称上并不一定体现商品商标,故在古田株式会社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5、6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证据7中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中约定广告内容为FURUTA系列产品与广告照片显示有FURUTA华夫饼干相互印证,合同总金额26600元与预付款收据13300元相互印证,发布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证据8为广东旺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外与超市、商场签订的合同、销售照片和部分发票,前述使用证据虽然未在指定期限内,但结合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连贯性和真实的使用意图。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糕点、布丁、月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古田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主要理由为:一、广东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或者合法性存疑等问题,同时广东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古田株式会社与广东旺通公司正在联系诉争商标转让事宜,转让信函已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请求暂缓案件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广东旺通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古田株式会社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诉讼中,古田株式会社为证明广东旺通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假发票,提交了部分相关网络打印信息。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诉讼中,古田株式会社提交的部分相关网络打印信息不足以证明广东旺通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假发票,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对于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而予以保留。本案中,证据4为“FURUTA”系列产品部分彩色包装盒照片、供需合同及发票,证据5为经销合同及发票,证据6为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7为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照片和预付款收据,在古田株式会社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糕点、布丁、月饼”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古田株式会社所持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古田株式会社关于暂缓案件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对诉争商标的转让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古田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古田制果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