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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美根与成天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美根,成天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604号申请执行人:付美根,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成天宇,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据地申请执行人付美根与被执行人成天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82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成天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美根各项损失32075.36元(其中医疗费62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379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付美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32075.36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成天宇应承担赔偿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家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