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陕西省延川县人。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郭某甲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镰刀湾镇罗居村路段处时不注意安全行驶,单方侧翻于公路东侧,致乘车人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车辆所有人郭某甲及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谅解。据此,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郭某甲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镰刀湾镇罗居村路段处时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侧翻于公路东侧,致乘坐于副驾驶的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马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车辆所有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000元,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返还物品凭证及肇事车辆放行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能与车辆所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子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