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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唐家墩菱湖上品26楼。法定代表人:王则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谭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宝明,武汉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武汉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之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城投公司辩称,锦之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城投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融资实践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之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润5087895.24元;2、锦之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87895.24元为基数,截至2016年8月10日为7293116.04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锦之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7日,直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锦之源公司(乙方)就合作开发汉口新华下路91号二期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按股份制公司模式运作,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甲方为控股方占51%股份,乙方占49%的股份,双方按股份对该项目承担风险和亏损并分享利润和财产。项目合作开发完毕后,2010年1月27日,双方就项目清算与利润分配等相关事项签订《大唐新都二期项目清算与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唐新都二期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双方以审计结果结合2009年12月的实际经营成果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最终利润分配方案均不再调整;根据相关协议,经双方认可,甲方应分配利润18087895.24元,乙方和王则先共应分配利润32911415.88元;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润5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利润5000000元,甲方应分配利润的余额,乙方须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按照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事业单位改制,直属房地产公司注销,其资产和负债由城投公司承继。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17日、2014年1月15日,锦之源公司分别向直属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利润5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因锦之源公司未支付剩余利润,2014年5月29日,城投公司向锦之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锦之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润5087895.24元。2014年8月11日,城投公司与锦之源公司签订《协议书》,锦之源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润5,0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7日,城投公司分别向锦之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支付利润。锦之源公司回函对2014年8月11日《协议书》及尚欠利润5087895.24元予以认可,但表示因资金困难,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但亦尚未支付,故城投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与锦之源公司之间就项目合作、利润分配达成的数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了锦之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城投公司支付差欠的利润款5087895.24元,锦之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大唐新都二期项目清算与利润分配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锦之源公司抗辩该标准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锦之源公司本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城投公司支付所有利润,但至今未支付完毕,考虑到锦之源公司逾期付款已数年之久,近年来社会融资、信贷成本不断增加,城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不明显过高,对锦之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锦之源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城投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城投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润5087895.24元;二、被告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508789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86元、邮寄费20元,共计96106元,由原告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81元,由被告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825元。本院二审期间,城投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收到200万元的情况说明》,称锦之源公司委托武汉联合发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26日分两次向城投公司支付200万元。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投公司《关于收到200万元的情况说明》自认锦之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分两次向城投公司支付200万元,是新的证据,锦之源公司对城投公司的欠款总额应予调减。锦之源公司最迟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应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社会融资、信贷现状,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锦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新证据的出现,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润5087895.24元,为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润3,087,895.24元;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508789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508789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以308789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7元,由武汉市锦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