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53号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A、C区。法定代表人古永锵,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8062号关于第17412358号“优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412358号“优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769507号“优酷UCOO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02750号“优酷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优酷”在互联网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希望法院中止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412358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3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3;0921群组):家用遥控器;眼镜。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藏月辉。2、申请号:5769507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7日。4、专用期限: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1;0919;0921;0924群组):目镜;护目镜;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电熨斗。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刘柏良。2、申请号:11402750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7日。4、专用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3群组):遥控装置;半导体。四、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优酷”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优酷”及英文“UCOOL”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优酷派”构成。诉争商标“优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优酷”相同,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优酷派”,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延及本案诉争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正分别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一、二的上述程序均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