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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87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中介人杨生诚介绍认识被告曹某某,2016年12月5日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息5%,被告王孝涛、王晶晶、杨生诚作为中介人,被告曹某某以其房屋做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5%。第二组证据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以北二环南顺利达小区东边楼房一套作抵押。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登记尚未生效,本院仅对其真实存在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5%,立有借据一支,被告曹某某承诺以其房屋做抵押。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5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孝涛、王晶晶、杨生诚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