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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洪星、谢晶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洪星,谢晶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9906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孙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晶晶,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星、谢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徐洪星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对该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与原告及被告徐洪星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谢晶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其为被告徐洪星提供反担保保证。后被告徐洪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案外人代偿借款483,286.24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洪星、谢晶晶超过答辩期间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在原告同时向被告徐洪星、谢晶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洪星、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并不明确,故原告与被告徐洪星之间并无约定管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故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洪星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据此,被告徐洪星的住所地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故本案应当以被告徐洪星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