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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逯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9号街坊13栋25号.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是多名被害人的邻居,以急用钱等理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5200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逯某在骗取被害人韦某的过程中看到其钱包有现金,便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其现金(340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逯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逯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7号街坊30栋前,对被害人陈某谎称自己是其楼上邻居,并称家里没人回不去家,后以急用钱为由骗取陈某现金5000元。2、2017年4月2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逯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5号街坊9栋前,对被害人赵某谎称自己是其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为由进入赵某家,以急用钱为由骗取赵某现金100元。3、2017年4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逯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8号街坊12栋前,对被害人韦某谎称自己是其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为由骗取韦某现金100元,后又以借用厕所为由将韦某放置在卧室的3400元现金盗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搜查记录,提取笔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3.被害人陈述:陈某、赵某、韦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逯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陈某、赵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是多名被害人的邻居,以急用钱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逯某在骗取被害人韦某的过程中看到其钱包有现金,便趁上厕所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逯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逯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逯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8600元继续追缴,退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齐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唐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人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