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陶宇、安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陶宇,安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8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荷花塘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660Q。法定代表人:牟红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宇,男,1989年8月28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安利明,女,1990年7月18日生,黎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兴义分行)诉被告陶宇、安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兴义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宇、安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兴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当庭增加);2、请求判令被告陶宇、安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727元,并根据编号为2015年分字05026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等至被告陶宇、安利明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7月14日应收利息为2143.64元,应收费用(含罚息、逾期利息)共计11019.7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陶宇、安利明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号的小型轿车拍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陶宇、安利明因购买贵E×××××号的小型轿车所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分字05026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宇、安利明发放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35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陶宇、安利明签订编号为2015年抵字050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宇、安利明将购买的车牌号为贵E×××××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编号为2015年分字05026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陶宇、安利明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陶宇、安利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陶宇、安利明未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陶宇、安利明将购买的贵E×××××号的小型轿车依法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车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陶宇、安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宇与被告安利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宇为本案借款人,被告安利明为本案共同借款人。2015年5月25日,被告陶宇因购买谛艾仕牌轿车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分字05026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谛艾仕牌汽车款项。第三条约定: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除)。依据上述约定,甲方陶宇同意使用上述信用卡办理“专向分期付款”交易后,自下一期信用卡账单日起,每月按照上述信用卡对账单为准按期归还“专向分期付款”额度金额;甲方须在上述信用卡对账单规定的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甲方上述信用卡账户发生逾期60天后,乙方将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所提额账户。如甲方未依对账规定时间足额归还,乙方有权按照甲方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谛艾仕牌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等情形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甲方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中行兴义分行与被告陶宇、安利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0502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宇、安利明将购买的车牌号为贵E×××××号的小型轿车(车架号LPAA3CDC6F2034990,发动机号6009239)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对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安利明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对被告陶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兴义分行向被告陶宇、安利明发放专向分期付款135000元,被告陶宇、安利明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陶宇、安利明尚欠原告中行兴义分行应收本金35476.73元、应收利息2143.64元、应收费用11019.13元、未入账金额41250元,上述四项款项合计89889.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贵E×××××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告逾期清单明细等证据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贷款支付、还款方式、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庭前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请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还款明细,原告发放贷款本金135000元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7日为止,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6726.73元,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727元,部分超出了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本院依法支持76726.73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已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如二被告未依对账规定时间足额归还,乙方有权按照甲方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收取透支利息,该约定符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手续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本案案涉借款手续费计算为15525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未对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进行约定,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后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该合约,故对原告的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时,同时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购买的贵E×××××号谛艾仕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PAA3CDC6F2034990,发动机号6009239)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此对借款提供担保。现二被告对借款逾期未还本付息,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当二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可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诉请对二被告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拍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陶宇、安利明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由被告陶宇、安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76726.73元,并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及手续费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陶宇、安利明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可对被告陶宇、安利明因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贵E×××××号谛艾仕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PAA3CDC6F2034990、发动机号:6009239)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陶宇、安利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