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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伟斌与冯剑波、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斌,冯剑波,潘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212号原告:李伟斌,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彩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剑波,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潘丽芳,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李伟斌诉被告冯剑波、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剑波、潘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借贷双方当事人:贷款人李伟斌,借款人冯剑波。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四、是否立据:被告冯剑波于2015年7月30日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李伟斌借款500000元。五、借款期限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利率5%。六、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归还本金30000元及至计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冯剑波于2016年11月10日重新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李伟斌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潘丽芳在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剑波、潘丽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止利息为30393.3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冯剑波、潘丽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剑波向原告李伟斌借款470000元属实,有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以及转账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剑波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李伟斌请求被告冯剑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7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丽芳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6年11月10日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对借款提供何种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潘丽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剑波、潘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李伟斌。二、被告潘丽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4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共11874元(该款原告李伟斌已预交),由被告冯剑波、潘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