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478号原告:王金龙,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寿祥,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梯,男。原告王金龙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43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安保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年薪200,000元。2014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向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欠薪的确认与承诺,确认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拖欠工资金额,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长期欠薪,造成了原告生活上的困难。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但目前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国贸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安保主管一职。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年薪制,年薪为200,000元。年薪分为月发工资、年终工资及职位风险抵押金。其中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职位补贴2,000元。劳动合同载明年终工资于次年一月一次性发放100,000元(该部分工资计算时应扣除所缴纳的社保金、公积金及给予原告车贴、通讯等方面费用,同时以原告连续在公司服务满一年且年终考核达标为发放条件;原告在试用期内离职或未服务满一年的,年终工资将一律不发放)。职位风险抵押金为每年40,000元,于本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以原告在合同期内连续在管理岗位且每年年终考核达标为发放条件)。2017年2月6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阶段,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及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清单。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汇入工资106,005元。个人所得税清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海国贸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其余期间由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原告2013年1月期间的实缴税额为33,995元。该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84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东方国贸西郊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寿祥因犯单位行贿罪,戴鸿善因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判处上海东方国贸西郊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罚金5,000,000元,判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寿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非法收益予以追缴;判处戴鸿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嗣后,上海东方国贸西郊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沪02刑终11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为证明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原告提供了3份关于欠薪的确认与承诺。3份关于欠薪的确认与承诺均显示承诺人为被告,并加盖有被告公章。第1份关于欠薪的确认与承诺显示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内容如下:“根据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您2014年的年薪为200,000元。您2014年的年薪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已发放60,000元,尚欠106,005元(税后)。目前因我司资金紧张,无法如期兑付此款。现承诺自2015年2月8日起按2%/月计算,加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该欠薪日止”。第2份关于欠薪的确认与承诺显示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内容如下:“根据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您2015年的年薪为200,000元。您2015年的年薪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已发放60,000元,尚欠140,000元(税前)。目前我司资金紧张,无法如期对付此款。现承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1.5%/月计算,加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该欠薪日止”。第3份关于欠薪的确认与承诺显示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内容如下:“根据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您2016年的年薪为200,000元。您2016年的年薪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已发放45,000元,尚欠155,000元(税前)。目前我司资金紧张,无法如期对付此款。现承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1.5%/月计算,加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该欠薪日止”。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被有关机关处以监视居住,后于2015年4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被监视居住期间,起初被告由包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7、8名高管一起管理,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任伟民进行管理。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安保主管一职,虽然被告因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致无法正常经营,但仍需要管理人员维持运作。原告一直在其处工作。诉讼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原告等人系跟随其多年维持公司运转的老部下。因被告处工程量大、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且容易钻空子,故其给予这些员工的年薪相对较高。原告自2013年起年薪为200,000元。其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有关机关处以监视居住。在其被监视居住至缓刑期间,原告等人均基本都上班,虽然不是每天上班,但仍是以公司为主。原告因工作量大吃住都在公司。被告通过变卖公司财产以支付员工生活费,但仍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故根据原告等人的工龄、年薪等,由财务部制作了关于欠薪的确认与承诺。原告提供的关于欠薪的确认与承诺均是真实的,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无力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差额。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个人所得税清单均不持异议。被告另称,上海国贸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公司。原告的工作系由被告安排。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往的工资收入水平及被告出具的欠薪的确认与承诺,结合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原告此项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须指出的是被告共出具了3份欠薪的确认与承诺,其中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8日的欠薪的确认与承诺明确所计算的拖欠工资金额为税后,其余两份欠薪的确认与承诺则明确所计算的拖欠工资金额为税前,为统一,本院所支持的工资差额均为应发工资。就原告有关利息之诉请,因此诉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此诉请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龙工资差额4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