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伦全与杨中利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伦全,杨中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89号案外人何明星,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唐伦全,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杨中利,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唐伦全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渝0119执5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中利所在家庭与X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XX区和XX街延升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产权属于被执行人杨中利XX小区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01.11平方米)。案外人何明星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明星称,案外人已于2011年10月15日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祥意中介)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被法院查封的位于XX街道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01.11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格282800元,合同签订的次日一次性支付给被执行人262800元,余款20000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2017年3月通知接房时,案外人才知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此亦未办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已善意取得实际所有权,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案外人(乙方)与被执行人(甲方)通过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即案外人所称房屋出售给乙方(案外人),约定价款282800元,已支付购房款262800元,余款20000元合同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该房屋在开发商尚未交付给被拆迁方前被本院依依法查封。另查明,该房屋系搬迁人XX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搬迁人杨光均、杨中美(乙方)所签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XX区和XX街延升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18)所约定的统建还房之一。该协议注明“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1.11㎡。产权属于:杨中利”。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支付房款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据、本院(2016)渝0119执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实际是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出让自己在拆迁合同项下的房屋权益,因为当时该房屋未建成而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物权,故双方约定的权益转让只是普通的合同债权,案外所提异议之理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明星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