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徐向龙、人)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龙,人),徐淑廷,张志清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38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徐向龙,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徐淑廷,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徐向龙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号楼中北投资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志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建强(机构负责人),男,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侯安山(司法鉴定人),男,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吴博韬(司法鉴定人),男,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徐向龙以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王建强犯徇私枉法罪,以被告人侯安山、吴博韬犯伪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冀1082刑初165号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徐向龙控诉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张志清)、王建强犯徇私枉法罪;控诉被告人侯安山、吴博韬犯伪证罪,均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徐向龙对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张志清)、王建强、侯安山、吴博韬的起诉。自诉人徐向龙不服,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人徐向龙控诉被告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张志清)、王建强犯徇私枉法罪,控诉被告人侯安山、吴博韬犯伪证罪,而自诉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徇私枉法罪和伪证罪。一审法院驳回自诉人徐向龙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徐向龙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