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黎明与何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黎明,何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86号原告:沈黎明,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何威,男,199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才,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60号。负责人:陆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沈黎明与被告何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黎明,被告何威,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9月1日,被告何威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何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黎明无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6918元。被告何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7725.67元。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不表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何威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路口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5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82662016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黎明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中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8天,共花医疗费29007.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威已赔偿17725.67元。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黎明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花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计1455.8元。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的手机等财产损失为12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何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90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手机等财产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2967.67元,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967.6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项合计89650元,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200元,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817.67元。被告何威垫付的17725.67元,在原告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黎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8817.67元(其中17725.67元退还被告何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55元,由被告何威负担。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17,金额2676元)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