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与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薛桂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薛桂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301号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一期4-6幢104、204商业。法定代表人:孙大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邸凤阳,经理。被告:薛桂昌,男,1958年12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卢龙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桂昌、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XXX,被告薛桂昌及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桂昌支付工程款188175.00元;2.要求被告薛桂昌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薛桂昌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付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薛桂昌在河北省××县投资矿业经营,8月份薛桂昌联系原告在其矿区内钻探施工。被告薛桂昌所投资矿业公司为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钻探施工地在该矿区内。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钻探工程款188175.00元。被告薛桂昌于2015年6月24日以平泉县贵昌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如到期不能还款,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9月计算利息。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是薛桂昌投资经营管理,薛桂昌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说明薛桂昌的行为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混同,其应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88175.00元属实,同意按《还款计划》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办。但现在公司没钱,等恢复生产以后还钱。被告薛桂昌辩称,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是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是施工主体,应当由该公司负责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应盖公司的印章,薛桂昌没有带公司印章就签了自己的名字,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薛桂昌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被告薛桂昌联系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在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内钻探施工,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8175.00元未付。2015年6月24日,以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为甲方,薛桂昌以平泉县贵昌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乙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甲方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受乙方委托,在乙方矿区内进行钻探施工。工程完工后,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甲方曾多次催促乙方结算,由于种种原因,乙方未能结算工程款,金额188175.00元。为此,甲乙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乙方制定还款计划,承诺认真按计划按时还清所欠款项。乙方于2015年7月10前还清欠甲方的钻探工程款188175.00元,甲方不计利息。如果到期不能实现此计划,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9月),此计划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负连带支付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薛桂昌系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出资40万元;另一股东邢艳荣出资10万元。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邸凤阳。本院认为,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承认拖欠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和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性质以及还款计划书内容的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据实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薛桂昌以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桂昌对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三川地质测绘有限公司工程款18817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00元,减半收取计2414.00元,由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上诉费4828.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