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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46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栾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4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现金4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当时口头向原告说给利息月息2.5分,到年底一次性还清。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和诺言,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栾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5月21日。二、2015年4月4日的借条实际是本金30万元加上利息17万元,将17万元利息计入了本金。但该次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为2.5分。三、答辩人已经偿还了3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完30万本金之后原告也承诺放弃了17万元临时增加的利息。四、出借人将17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不应该受到保护。五、即使利息应该获得支持,但17万元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也不应该获得支持。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7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欠条时李某在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不清楚。被告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转账凭证,加上另外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10万元,证明实际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5月21日,2、2016年2月2日和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凭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本金30万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栾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金30万元按月息2.5分的利率计算共计17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黄某某现金47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包括30万元本金和17万元的利息),该欠条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栾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47万元(实际为3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17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对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30万元本金利息为月利率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栾某某主张借款30万元及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率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现金47万元及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下欠原告138082元(3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1380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黄某某承担2644元,被告栾某某承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