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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益军与樊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军,樊小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102号原告:胡益军,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小龙,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胡益军与被告樊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樊小龙向原告胡益军支付劳务报酬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起,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做工,支付部分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樊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益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益军在被告樊小龙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主要为砌砖、制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樊小龙就其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临沧市2011保障性住房胡益军人工工资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此工资在2015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樊小龙,51022119790416xxxx,2015年2月21日”。被告樊小龙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在欠款人处、欠款金额大小写处捺印。另查明,欠条出具后,被告樊小龙未向原告胡益军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告胡益军催收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小龙雇请原告胡益军提供劳务,并就所欠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胡益军完成工作后,被告樊小龙理应向原告胡益军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胡益军主张由被告樊小龙支付500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益军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支付期限,即被告樊小龙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尚欠原告胡益军的劳务报酬。被告樊小龙逾期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胡益军造成了资金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即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樊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益军支付劳务报酬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樊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樊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丹丹书 记 员  许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