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文县堡子坝乡福场村林家堡社;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门口,与被害人甘某等人因感情纠纷而发生矛盾,继而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甘某、马某某、张某1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1、马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甘某表示放弃赔偿,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甘某、张某1、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