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1960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2006年4月10日因伪造印章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1月5日因伪造印章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任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200米路南的店面内,以50元的价格,为郑某私刻“莒南县弋中商行”的印章一枚。2016年10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任某经营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金二路交汇处东200米路南的店面内,查扣被告人任某私刻的“临沂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37xxx37发票专用章”一枚、“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7xxx60”一枚、“青岛安捷快递公司37xxx35发票专用章”一枚、“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8xx1金雀山支行受理专用章”一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沂分行2016.06.02受理业务专用章”一枚,共计五枚。经鉴定,该五枚印章均为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印文鉴��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曾因伪造印章被行政处罚两次,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印章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人民陪审员 付柏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