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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超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崔杰保,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超虚构山东理工大学老师身份,编造虚假社会背景,以能够帮被害人朱某的女儿到山东理工大学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夫妇现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山东理工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朱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王立中、田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音频资料;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超退赔被害人朱某、宋某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超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超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宋某达成谅解协议,并向被害人朱某、宋某退赔301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宋某的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李超所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山东理工大学人事处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朱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王立中、田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音频资料,上诉人李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超虚构山东理工大学老师的身份,编造虚假社会背景,以能够帮被害人朱某的女儿朱红燕到山东理工大学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宋某共计300000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超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超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李超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超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超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超退赔被害人朱玉华、宋玉凤人民币30万元”;三、上诉人李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晓   伯审判员 吴波审判员王良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帅   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