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加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788号原告:李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原告李加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0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张有雷驾驶车牌号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魏红秋驾驶的车牌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车牌号货车的乘车人王振宇、孙继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有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红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继超、王振宇无责任。车牌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系原告挂靠在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且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系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该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保险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为77250元,原告维修车辆亦花费77250元,此外,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施救费3500元,被告应当全额赔付车辆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依法扣去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在其次责的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是23175元,被告在23175元范围内进行赔偿;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而原告将车拖到哈尔滨市维修,对于扩大的救援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应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其损失是合理和必要的,被告才能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车牌号货车驾驶人张有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牌号货车驾驶人魏红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继超、王振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车牌号机动车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车牌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车牌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车辆产权归属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车牌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在黑龙江农垦秀丽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由此产生的营业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虽不是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但该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对车牌号机动车存在合法经济利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牌号受损车辆向哈尔滨市阿城区洪芳汽车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施救费35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张有雷驾驶车牌号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魏红秋驾驶的车牌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车牌号货车的乘车人王振宇、孙继超受伤。经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有雷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红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继超、王振宇无事故责任。车牌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系原告挂靠在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3月27日,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车牌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经被告核定该车修理费为7725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20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共支出77250元,此外,原告向哈尔滨市阿城区洪芳汽车机械设备租赁站支出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获得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不是车牌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获得营业收入,其对该车存在合法经济利益,事实上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就保险标的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保险标的车牌号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车辆费用7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因原告未获得2000元交强险,故不应扣除该部分损失,待被告赔付原告后,可另行追偿。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施救费3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被告已确认施救费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将车辆拖至阿城产生了扩大的损失,此非属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0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加国79250元;二、驳回原告李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1800负担,原告负担19元(此款原告李加国已预交,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