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曾碧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相齐,曾碧君,谢新宇,龚平,姚加来,郭锡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相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碧君,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宇,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平,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加来,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锡波,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20号金融大厦10层04号。负责人:吴燕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6层、18层。负责人:马昌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升,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盼,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相齐、曾碧君、谢新宇、龚平、姚加来、郭锡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分别上诉请求:改判两上诉人分别少承担被上诉人杨相齐损失5480.1元,诉讼费由杨相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一阶段是第二阶段的基础,谢新宇与龚平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第二阶段的同等责任,因此谢新宇所驾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和龚平所驾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分别只需要承担杨相齐损失的1/8即可,原审将人身损害部分单独认定为第二阶段造成,判决两上诉人分别承担1/4没有事实依据。杨相齐和曾碧君分别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杨相齐受伤发生在第二阶段,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判决两上诉人各承担1/4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和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分别辩称,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杨相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泰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61057.46元;2、判令被告谢新宇、曾碧君、龚平、姚加来、郭锡波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新宇、曾碧君、龚平、姚加来、郭锡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碧君、谢新宇、龚平、姚加来、郭锡波驾驶的机动车在岳临高速公路(S61)由南往北411㎞+85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3时10分许,曾碧君驾驶粤L34**学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事故停驶于左侧行车道由郭锡波驾驶的粤B×××××小车右尾部发生碰撞后,又失控与行驶在应急车道内由姚加来驾驶的粤B×××××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L34**学小车前部、粤B×××××小车尾部、粤B×××××小车右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阶段:紧接着龚平驾驶湘H×××××小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粤L34**学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粤L34**学小车在推力作用下再次与粤B×××××小车尾部右侧水泥防护栏发生碰撞,致使粤B×××××小车头西尾东、粤L34**学小车头东尾西横停于应急车道内,随后,谢新宇驾驶粤S×××××(临牌)号小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粤L34**学小车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湘H×××××小车前部、粤L34**学小车前后部及右侧车体、粤B×××××小车尾部、粤S×××××(临牌)小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湘H×××××号小车与粤S×××××(临牌)小车共同撞击造成粤L34**学小车乘车人刘开全死亡、驾驶人曾碧君和乘车人杨相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做出高郴嘉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碧君负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锡波和姚加来双方共同承担第一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平和谢新宇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锡波、姚加来和曾碧君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开全、杨相齐不负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事故责任。被告曾碧君驾驶的粤L34**学小车在被告泰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谢新宇驾驶的粤S×××××(临牌)小车在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龚平驾驶的湘H×××××小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姚加来驾驶的粤B×××××小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郭锡波驾驶的粤B×××××小车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相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9076.7元,矫形器2500元,交通费2710元,另医院证明杨相齐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14天,需医疗费8000元。经鉴定,杨相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9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新宇共支付给杨相齐医药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相齐父亲杨守茂于1944年12月出生,母亲许云淑于1945年1月出生,包括杨相齐在内共生育三个子女。杨相齐女儿杨洋于2004年2月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相齐为农村户口,出事前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不足一年,不能视惠州市为经常居住地,应按照杨相齐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杨相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7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矫形器费用2500元,护理费6636.05元,住院生活补助2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710元,误工费11450.94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33元,杨相齐只请求8398.86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合计99782.55元,鉴定费709元。粤L34**学小车乘车人杨相齐受伤是在事故的第二阶段由于湘H×××××小车与粤S×××××(临牌)小车共同撞击造成,按照第二阶段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龚平和谢新宇双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锡波、姚加来和曾碧君三方共同承担第二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新宇驾驶的粤S×××××(临牌)小车在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龚平驾驶的湘H×××××小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姚加来驾驶的粤B×××××小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郭锡波驾驶的粤B×××××小车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内,按照二个伤者的医药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比例由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杨相齐医药费6017元,按照二个伤者和一个死者的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由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各赔偿杨相齐伤残赔偿金7968.52元。杨相齐剩余的经济损失43840.47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和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四分之一即10960.12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和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1/6即7306.75元,杨相齐系粤L34**学小车车上人员,车辆未投保车上座位险,因此泰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无需赔偿杨相齐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由责任人即曾碧君承担,剩余的经济损失7306.75元,加鉴定费709元,合计8015.75元由曾碧君承担。龚平、姚加来、郭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相齐各项经济损失24945.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相齐各项经济损失21292.27元。二、由被告曾碧君赔偿原告杨相齐各项经济损失8015.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谢新宇垫付的2万元从原告杨相齐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杨相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承担。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郴州支队嘉禾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本次交通事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造成粤L34**学、粤B×××××、粤B×××××三辆小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二阶段造成湘H×××××、粤L34**学、粤B×××××、粤S×××××(临牌)不同程度受损,湘H×××××小车与粤S×××××(临牌)小车共同撞击造成粤L34**学小车上乘车人刘开全死亡、杨相齐受伤、驾驶人曾碧君受伤,因此杨相齐的受伤发生在第二阶段。交警在划分第二阶段的责任时将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车辆包括没有参与第二阶段碰撞的粤B×××××小车均进行了考虑,并分别承担了第二阶段的责任,因此二上诉人上诉提出第一阶段是第二阶段基础的意见,交警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予以考虑,因杨相齐受伤发生在第二阶段,其损失由其余4辆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第二阶段的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分别上诉提出只应承担杨相齐损失的1/8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各负担1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