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锦程、被告朱爱珍、被告何雅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锦程,朱爱珍,何雅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25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何锦程,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朱爱珍,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被告:何雅民,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原告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锦程、被告朱爱珍、被告何雅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锦程、被告朱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雅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锦程、被告朱爱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被告何雅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何锦程与原告(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塘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约定月利率8.8917‰,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朱爱珍与被告何锦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同日,被告何雅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何雅民对被告何锦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锦程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何锦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047.1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何锦程、被告朱爱珍、被告何雅民均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贷款本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锦程与被告朱爱珍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9日,被告何锦程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塘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锦程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经商,月利率8.891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同日,被告何雅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何雅民对被告何锦程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锦程支付了借款。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何锦程尚欠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047.1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何锦程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锦程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何锦程与被告朱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7月9日到期,被告何锦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锦程、被告朱爱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故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应计算为月利率11.55921‰(8.8917‰+8.8917‰×30%)。被告何雅民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为被告何锦程的借款本息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雅民对被告何锦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锦程、朱爱珍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2017年3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14047.15元及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92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何雅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1元(原告已预交825元),由被告何锦程、被告朱爱珍、被告何雅民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756元,另行给付原告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审 判 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