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胡剑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胡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51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波,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胡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6.5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余款946.50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