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俊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钟瑞,杨俊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钟瑞,男,1998年5月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委托代理人梁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钟瑞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俊琦,男,1997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忠,系被告人杨俊琦的父亲。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伊乌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俊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黑071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俊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钟瑞医疗费13524元、鉴定费720元、护理费14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745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钟瑞、原审被告人杨俊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琦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祖荫峰审判员  侯 宇审判员  宋晓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