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与刘新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刘新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34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6层702室。法定代表人��江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刘新颖,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品味时光水吧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伟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新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被告(反诉原告)刘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伟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新颖及叶梦楠、吕鹤妹支付工程款42745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宏泰伟业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刘新颖支付工程款40785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品味时光装修工程项目”,项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堂子胡同9号1-6层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一层002A号,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但被告尚欠4078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新颖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签订装修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12月20日完成施工,但直至12月31日灯箱还没有到位,实际完工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原告延误20天工期。原告没有按照装修明细表更换铝格栅吊顶,不锈钢玻璃台面及操作台的施工也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所进行的增项本应属于合同内应有的施工义务,不应重复收费,我只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增项部分价款不认可,已经向宏泰伟业支付22000元工程款。原告员工吴波说过同意从给商场的3万元押金里面扣除首付款,我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原告不仅延误20天的工期,造成我产生房租、员工工资等损失,原告还派员工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31日封堵我经营的水吧,影响我正常经营。综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宏泰伟业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5600元;2.由宏泰伟业负担反诉诉讼费。反诉被告宏泰伟业针对刘新颖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仅在2015年12月9日之前支付过22000元(包含2000元定金),工程首付款至今未支���完毕。我公司在首付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依然施工,2015年12月24日除了灯箱其他部位都已经施工完毕,因反诉原告未按期提供灯箱效果图,灯箱广告纸才在2016年1月1日做好。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增项单,用以证明原告除了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外,还对增项单记载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虽否认增项单上没有其签字,但认可增项单记载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打印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员工叶梦楠于2015年12月23日将灯箱效果图发送被告设计师吴波,结合叶梦楠与吴波的证人证言,对该项证据,本院予认可;3.原告员工吴波、程诚,被告员工叶梦楠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4、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照片、商场摊位出租协议书、职工合同,鉴于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吴波以原告名义(乙方)与刘新颖员工叶梦楠(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品味时光”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要求为乙方应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项目��标准和甲方要求完成工程,工程期限为15天,2015年12月5日正式开工,并于2015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若有后增项目,工期相应增加。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4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约定分两次支付,工人进场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即43400元,验收合格当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10860元。施工方案的变更: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如需要对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必须提前通知对方,如因随意变更给对方造成人为经济损失,责任由变更方承担。因甲方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工期延长或工程款增加时,甲方应当接受,导致工程款减少时,甲乙双方据实结算。验收条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违约时,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装修施工明细单记载工程总价款为54309元,其中铝格栅吊顶879.75元(数量11.73平米,单价75元),操作台31**.5元(数量3.75米,单价850元),不锈钢台面825元(数量3.75米,单价220元)。增项单上记载的施工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吊柜2383元,水吧操作台拆除500元,上水改造700元,下水改造4800元,水表及阀门100元,合计8485元。2015年12月8日、12月9日,被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另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施工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1日、15日、18日、23日、24日进行夜间施工,夜间施工费用500元由被告垫付。2015年12月23日,被告员工叶梦楠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员工吴波发送了灯箱广告效果图。北京西单新一代商城于2016年1月8日验收通过了原告施工的电路及消防,1月9日验收通过了原告施工的��水工程。2016年1月30日、31日,原告曾派员工前往被告经营店面索要工程款项,并因情绪过激发生纠纷,后报警后由警察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增项单记载的工程金额存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造价鉴定申请,经摇号确定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增项单记载的工程造价为7430.03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增项单、施工明细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北京西单新一代商城出具的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宏泰伟���员工吴波与刘新颖员工叶梦楠签订的施工合同,宏泰伟业、刘新颖对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均知晓并予以认可,宏泰伟业、刘新颖为适格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宏泰伟业、刘新颖承受。一、关于本案装修施工工程总价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43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新颖认可增项单所列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且在接收时未提出异议,在刘新颖已享受了增项单所列项目带来利益的情况下,刘新颖应支付该增项金额。因刘新颖未对宏泰伟业提供的增项单所列项目金额签字确认,故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即7430.03元为计算依据。综上,刘新颖应向宏泰伟业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1730.03元。二、关于工程款抵减额原被告双方认可刘新颖已支付22000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刘新颖庭审中提出宏泰伟业未完全更换装修施工明细单上所列的铝格栅吊顶项目的抗辩,宏泰伟业认可未完全将栅吊顶更换为铝格栅吊顶,并同意在工程价款中折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房屋面积、铝格栅吊顶单价、刷漆单价,具体折抵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刘新颖提出的关于不锈钢台面及操作台施工项目的抗辩,刘新颖认可宏泰伟业曾经施工完毕操作台及不锈钢台面,但因宏泰伟业的施工不符合要求,后由宏泰伟业拆除。施工合同中虽无关于操作台及不锈钢台面具体施工要求的约定,宏泰伟业作为专业施工方,在对不锈钢台面及操作台施工存疑的情况下,应及时征求发包方刘新颖的施工意见,因未及时沟通造成不锈钢台面及操作台施工后拆除,宏泰伟业应负部分责任。鉴于宏泰伟业施工、拆除不锈钢台面及操作台共产生费用4512.5元(其中操作台施工费用3187.5元、不锈钢台面施工费用825元、拆除费用500元),本院酌定刘新颖负担上述费用的50%即2256.3元,另50%由宏泰伟业自行负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关于违约责任首先,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刘新颖的员工叶梦楠出庭作证称,宏泰伟业同意将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变更为刘新颖从商场收回装修押金之后,但叶梦楠所做证人证言与宏泰伟业的员工吴波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冲突,且叶梦楠系刘新颖所雇佣员工,与刘新颖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叶梦楠所做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鉴于刘新颖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泰伟业就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应以施工合同中记载的支付时间为准,即在工人进场前支付43400元。刘新颖至最后一次庭审共向宏泰伟业支付了22000元工程款,显然违反了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工程完工时间及工期延误问题。宏泰伟业主张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当晚夜施后拆除全部围档,2016年1月1日完成灯箱施工后全部完工,刘新颖辩称2015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才完工,电表、水表等问题在2016年1月9日才解决完毕。根据北京西单新一代商场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5日为装修最后一日,故主体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5日。宏泰伟业与刘新颖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刘���颖应在收到宏泰伟业的验收通知之日进行验收,但是宏泰伟业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刘新颖发出验收通知,也不能证明刘新颖拒不配合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工程完工时间应以北京西单新一代商场市场管理办公室的验收通过时间(2016年1月9日)为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虽然为2015年12月20日,但因宏泰伟业实施了增项工程,依约工期应相应延长。因原、被告双方对实施增项工程相应增加的工期未进行约定,结合施工开始时间、被告向原告发送灯箱效果图时间、主体完工时间、北京西单新一代商场市场管理办公室的验收情况等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酌定工期延误的时间为10日。综上所述,原告宏泰伟业向被告刘新颖主张的装修���程款,在扣除上述工程款抵减项目后,被告应予以支付。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的金额及履行时间存有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刘新颖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20日产生456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刘新颖向本院提交了商场摊位出租协议书、职工合同,但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房屋租金、工人工资的相应凭证,也未提交证明其产生相应经营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工期延误必然会给反诉原告带来损失,本院将对损失金额予以酌定。综合刘新颖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工人进场前付80%工程款的先行违约情况,本院酌定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7173.7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新颖工期延误损失5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新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刘新颖负担374元,由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刘新颖负担418元,由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元。鉴定费8000元,由刘新颖负担7430元,由北京宏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中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