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学军、韦少玉与张义山、黄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韦少玉,张义山,黄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1890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军,男,黎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申请执行人:韦少玉,女,黎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被执行人:张义山,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被执行人:黄瑞飞,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张学军、韦少玉与被执行人张义山、黄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琼027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张义山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学军、韦少玉支付80771.1元,黄瑞飞应向张学军、韦少玉支付23847.4元;张义山、黄瑞飞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学军、韦少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瑞飞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转入13260元。申请执行人张学军、韦少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支付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应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将汇入至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上的13260元中的13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学军(开户行:海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梅山支行,账号6210***********203),用以清偿本案部分债,余款260元付至财政账户缴纳本次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