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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肖雪珍、修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肖雪珍,修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9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0473X。负责人:连怡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雪珍,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修少华,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长汀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莆田分行)与被告肖雪珍、修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雪珍、修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2028.48元,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3158.1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952.8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肖雪珍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后,原告向被告肖雪珍发放卡号为51×××31的信用卡使用(启用日期2010年4月3日)。2016年9月25日起,被告肖雪珍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25日,尚欠本金42028.48元、利息3158.17元、滞纳金595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肖雪珍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修少华系被告肖雪珍的丈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修少华依法应与被告肖雪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雪珍、修少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肖雪珍、修少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肖雪珍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署《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利息和收费、争议管辖、律师费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四、肖雪珍信用卡卡号为51×××31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汇总表、客服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肖雪珍发放卡号51×××31信用卡(启用日期2010年4月3日)被告肖雪珍于2016年9月25日起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肖雪珍尚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2028.48元,利息为人民币3158.1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952.87元。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肖雪珍、修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肖雪珍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作为甲方、中银信用卡申请人作为乙方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向被告肖雪珍发放卡号为51×××31的信用卡。被告肖雪珍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6年9月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42028.48元,利息为3158.17元、滞纳金为5952.87元。另查明,被告肖雪珍、修少华于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因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雪珍向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但被告自2016年9月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2028.4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但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修少华与被告肖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修少华应当与被告肖雪珍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肖雪珍、修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雪珍、修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2028.4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为3158.17元、滞纳金为5952.87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34元,被告肖雪珍、修少华负担1084元。本案公告费720元,被告肖雪珍、修少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审 判 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