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玉光诉被告范全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光,范全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406号原告:方玉光,男,1947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宣威市人。被告:范全早,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宣威市人。(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玉光与被告范全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全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范全早偿还耕牛买卖欠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4月9日,原告以12500元的价格将自家耕牛卖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定金5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付清余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前去催收欠款,被告不予偿还。2016年12月22日,双方协商余款于2016年农历12月16日付清,第二次约定的还款时间再次届满,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范全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方玉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状况,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耕牛买卖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玉光所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玉光与被告范全早是同村人,被告曾从事农村耕牛买卖。2016年农历4月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耕牛作价12500元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500元,下欠12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方某某、夏某某见证下,夏某某书写欠条,双方当事人确认了欠款事实,并约定余款于2016年农历12月16日付清,并在欠条中签名、捺印。待付款期间届满,被告未予支付。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玉光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后,被告范全早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因追讨债务支出租车、食宿等费用3000元,因买卖双方未对债务追讨费用事先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部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全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玉光买卖合同欠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 锦审 判 员 陆家奖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加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