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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713王友龙与沈定才、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龙,沈定才,刘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13号原告:王友龙,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定才,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玉凤,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友龙诉被告沈定才、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龙,被告沈定才、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如上诉请。沈定才辩称,所欠8万元是事实,其中3万元是借款,5万元是民间打会钱,所欠全部款项被告自愿偿还。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刘玉凤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6月1日沈定才出具的3万元借条;2.2017年2月10日沈定才出具的5万元借条。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3.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沈定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5万元是民间打会钱。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沈定才、刘玉凤于198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离婚。沈定才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沈定才另欠原告民间打会钱5万元,沈定才于2017年2月10日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并自愿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沈定才对向原告王友龙借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沈定才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沈定才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沈定才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沈定才自愿给付民间会钱5万元,本院照允。3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玉凤未提供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刘玉凤应对3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5万元债务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民间会钱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故对原告要求刘玉凤给付5万元民间会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友龙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沈玉凤对上述债务中的3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友龙对被告沈玉凤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