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静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吴产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陈静,吴产泉,周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吴产泉,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审被告:周琴华,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原审被告吴产泉、周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3585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借款人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合肥市××海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静诉请中建七局二公司、吴产泉、周琴华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对合同���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陈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静的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陈静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七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