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学有与淮滨县丰盛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有,淮滨县丰盛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800号原告蔡学有,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丰盛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固城乡固城村,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37418831D。法定代表人楚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鑫,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学有诉被告淮滨县丰盛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蔡学有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告淮滨县丰盛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鑫、符家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有诉称,原告蔡学有等人长年在被告的面粉厂装卸粮食及粮食产品,由被告按吨位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2015年12月28日11时,在被告面粉厂储备库工作时,由于储备库的提粮机出现故障,原告去查看,右手被提粮机挤伤,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住院74天。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学有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其他损失被告不愿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7588.94元。被告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雇佣合同;2、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其他干活的人告知过安全事项;3、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安全承诺书;4、被告出于挽救原告的目的,在案发时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5、在规范操作的前提下,其都是安全的,而出现危险是因为没有规范操作,这与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关系;6、针对赔偿清单、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74天,护理费标准以50元每天为宜。原告蔡学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及其母亲蔡黄氏、婚生子蔡祥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淮滨县固城乡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一五四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等情况;4、鉴定意见书;5、证人蔡某1、孔某、楚秀文、蔡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证据没异议;2、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对鉴定费承担责任,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3、对一五四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没异议;4、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了两次相冲突的鉴定,原告在淮滨县楚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后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为一个七级,按照工标构成七级伤残,按照道标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两个鉴定书的意见应该认定为九级伤残比较合理;5、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证人蔡某3、马某1、蔡某2、李某的证言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刘某、马某2的证言证明(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装卸代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原件)。原告蔡学有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几名证人当时不在现场,不了解真实情况,这几份证明是打印的,后来把名字添上的,不具有真实性;2、我们的工钱是由谁卖粮食谁出,交给磅房,磅房跟我们十天一结算;3、对装卸代表承诺书有异议,承诺书系复印件。原告蔡学有在庭审中又陈述一下与被告的关系:1、没有签订劳务协议;2、公司不开固定工资,我们干多少活,卖粮户把钱交到磅房,磅房(代收),然后磅房给我们10天一结账。原告蔡学有的辩论意见是:坚持诉求。被告的辩论意见是:坚持答辩、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8日11时,原告蔡学有在被告面粉厂储备库给卖粮户卸粮食时,由于储备库的提粮机出现故障,原告去查看,右手被提粮机挤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解放军第154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住院74天,出院后于2016年5月10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评残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蔡学有损伤致“右手食中环小指缺失和丧失功能达右手功能41%”,参照《工标》构成七级伤残。参照《道标》,构成九级伤残。(二)蔡学有损伤后,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蔡学有母亲蔡黄氏健在,出生于1923年5月15日,共有子女7人,蔡学有的次子蔡祥祥,出生于2002年10月6日。原告蔡学有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20772.82元、误工费11970元(133天×90元)、护理费7560元(90天×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残疾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20年×40%)、被赡养人母亲蔡黄氏的生活费5633元(7887元×5年÷7人)、被抚养人次子蔡祥祥的生活费15774元(7887元×4年÷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7533.82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学有诉被告淮滨县丰盛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原告所使用的提粮机设备系被告提供,被告疏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于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学有存在安全生产意识不够,也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淮滨县丰盛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蔡学有医疗费等费用157533.83元的50%,计款78766.91元。二、被告淮滨县丰盛粮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蔡学有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两项扣除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20772.8元。案件受理费3851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