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赣生与江应太、陈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赣生,江应太,陈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210号原告王赣生,又名王老六,男,汉族,1941年12月4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江应太,男,汉族,1952年4月5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陈冬兰,女,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王赣生与被告江应太、陈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应太、陈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赣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事养猪行业。因扩大猪场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载明借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养猪亏本为由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应太、陈冬兰未作答辩。原告王赣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江应太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冬兰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冬兰、江应太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及两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江应太、陈冬兰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四份借条均为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赣生与王老六属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江应太、陈冬兰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住所地禾川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盖有村民委员会及禾川镇人民政府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应太、陈冬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江应太、陈冬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猪场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陆续向原告王赣生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被告江应太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老六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据今借人:江应太2011.12.29号月息150元正”,借款利息已还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陈冬兰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老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此据是实月利息为1.5%今借人:陈冬兰2013年4月11日”,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6月23日,当时尚欠利息600元;被告江应太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老六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为一年此据今借人:江应太2013.6.14号”,借款利息已归还2800元;被告陈冬兰、江应太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老六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今借人:陈冬兰、江应太2014年10月11号归还月利息壹分伍厘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应太、陈冬兰向原告王赣生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应太、陈冬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应太、陈冬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以经营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王赣生要求被告江应太、陈冬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应太、陈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两被告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应太、陈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赣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20000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1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10000元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并应扣减已付利息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江应太、陈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伟良审 判 员 刘春龙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