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庆生与潘宪禄、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盘锦康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生,潘宪禄,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盘锦康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789号原告:李庆生,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垦工人退休,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略,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潘宪禄,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负责人:林家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盘锦康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赵兴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庆生与被告潘宪禄、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盘锦康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略、被告潘宪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盘锦康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3、请求判令被告将经济田费用14,484.00元和被告转包原告承包地的收益24,000.00元,共计38,484.00元返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将自己在大洼区新立镇的住房卖给被告,同时因为原告夫妻二人当时身体状况不佳,没有能力耕种,就把原告夫妻名下的土地借给被告耕种,约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每年的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并没有兑现该约定,十多年来共计欠下补偿款15,811.20元。除此之外,被告更出格的地方在于擅自用原告名义将土地转让他人,所得收益收入自己口袋。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经数次司法所调解,但均未获得满意效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宪禄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所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2004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潘宪禄以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购买原告李庆生所有的坐落在新立镇杨家村的北京平房三间;同时附加口头约定,原告李庆生将自家承包土地交由被告潘宪禄长期耕种,其所有费用(主要指向村委会缴纳的费用)由被告潘宪禄承担。2008年初,原告见国家对土地有直补政策,便进行上访、诉讼,要求改变土地经营流转协议。经发包方杨家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自愿达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李庆生自愿将承包的10亩土地交给潘宪禄耕种,由潘宪禄承担向分场缴纳费用,国家给予的直补归李庆生享有,协议期限至土地调整时解除。自2005年始,被告每年按时向杨家村民委员会缴纳费用2,426.50元(10.55亩x230.00元/亩,实际测量亩数是9.71亩)。关于国家给予的直补款,通过银行直接拨至李庆生的直补存折账户中,被告从未染指,也未领过直补款。2017年2月10日,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杨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经营流转合同》,期限为一年,9.71亩土地,流转价格1,000.00元/亩/年。被告用自己名义将土地回转了发包人杨家村民委员会,并未擅自将土地转让其他任何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属于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并未有违约行为,所以原告不能擅自撕毁合同,本案应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在没有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之前被告不能返还土地,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欠下14,484.00元,与事实不符,收益24,000.00元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经过发包方,即杨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该协议有效。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所诉理由不成立,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生是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村民,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庆生全家在国营新立农场杨家分场分得承包地14.38亩。2004年12月23日,原告李庆生与被告潘宪禄签订一份《房契约》,双方约定原告李庆生将自家所有的坐落在新立镇杨家村(原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杨家村)的北京平房三间以人民币43,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潘宪禄,房款交齐房屋归买方所有;同时,双方约定李庆生的10亩承包地由潘宪禄代为长期耕种,所有费用由潘宪禄自交在李庆生名下,土地所有权不得变更。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庆生自愿将10亩承包田交给潘宪禄代为耕种,分场发生的费用由潘宪禄承担,退休田(经济田)归李庆生负担;在耕种期间土地不调整时由潘宪禄代为耕种,如直补等一切待遇归李庆生;李庆生退休后所发生的退休田费用由李庆生负担;如土地在调整时此协议自动解除。以上协议经发包方的下属单位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宪禄耕种原告李庆生家的10亩承包地,2005年至2016年按照承包地的标准缴纳费用;原告耕种其余承包地,缴纳了其他土地费用,并从2008年开始领取全部承包地的土地直补款。2015年4月21日、2016年初、2017年2月10日,被告潘宪禄为甲方分别与史越辉为乙方、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为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擅自将代为耕种的原告李庆生的10亩(实际测量为9.71亩)承包地分别转包给史越辉、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土地面积是稻田9.71亩,流转价格为1,000.00元/亩/年,土地承包税、费用由潘宪禄承担,潘宪禄得土地流转金9,7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2015年缴纳土地费2,227.00元后实际得土地流转金7,483.00元;2016年缴纳土地费用2,217.00元后实际得土地流转金7,493.00元;2017年未缴纳土地费用得土地流转金9,710.00元,被告三年取得土地流转金共计24,686.00元。因原告得知其承包地被被告流转,便拒绝被告继续耕种,在双方调解未果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请求判令被告将经济田费用14,484.00元和被告转包原告承包地的收益24,000.00元,共计38,484.00元返还原告。另查,被告代耕的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9.71亩承包地现流转到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据原告称此承包地由第三人盘锦康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经当庭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房契约》、原告提供的国营新立农场2000年承包合同表、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自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三间北京平房卖给被告,并同时将其家庭承包的10亩承包地交由被告代为长期耕种及相关约定等事实;2、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6月21日)。证明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被告代耕原告承包地、费用承担等事项作出相关约定,以及原、被告各自缴纳土地费用并原告领取全部承包地的土地直补款等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三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擅自将代为耕种的原告李庆生的10亩(实际测量为9.71亩)承包地转包,并三年取得土地流转金共计24,686.00元等事实。4、2006年至2016年家庭农场往来明细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1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至2016年缴纳费用情况。经当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杨家村2016年承包户往来账结算清单、新立镇杨家村证明。以上证据材料没有杨家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三份、收款收据三份。该证据材料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两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救助卡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虽然能证明原告2004年至2010年期间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巫术所致精神障碍的精神类疾病,却不足以证明原告2008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期间,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法律及政策对其作出了严格的保护性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14.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该承包田中的10亩土地自2004年以来一直由被告耕种,但其为代耕,只有代为耕种的权利,没有处分权,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原告所享有,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权决定承包地的流转及方式。而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擅自将诉争土地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史越辉和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其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且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属于无偿代耕,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既不是其代耕土地的承包方,也未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故其与案外人史越辉和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经营流转合同》无效,其取得的流转金应该返还,但签订合同后案外人史越辉和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均实际经营、管理了诉争土地,上述流转金应该直接返还给原告,并且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未超出被告实际所得。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0亩土地及返还被告转包其承包地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土地的亩数应该以实际测量的9.71亩为准,并应由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或盘锦康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经济田费用14,4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经济田费用由原告李庆生承担,被告潘宪禄承担承包地费用,而且双方也一直按照此约定履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庆生与被告潘宪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二、第三人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民委员会或盘锦康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年度耕种期结束后返还原告李庆生承包地9.71亩;三、被告潘宪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庆生2015年-2017年的土地转包收益24,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