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建壹与张建团、宋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壹,张建团,宋小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026号原告:张建壹,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团,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宋小娟,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巍,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建壹与被告张建团、宋小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耿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团、宋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团、宋小娟、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团、宋小娟、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建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建团、宋小娟、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504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16时许,张建团驾驶鲁B×××××号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王台镇天妃庙村后与张建壹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壹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宋小娟,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张建团、宋小娟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6时许,张建团驾驶鲁B×××××号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王台镇天妃庙村后与张建壹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壹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宋小娟,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张建壹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844.08元。张建壹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44.08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3495.08元、误工费589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97779.16元。张建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休息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张建壹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本院认为,1、张建壹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44.08元,证据确实充分,张建壹的医疗费应确认为8844.08元。2、张建壹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建壹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对张建壹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张建壹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张建壹于1983年10月5日出生,系青岛星跃铁塔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根据张建壹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张建壹婚后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张书源,张建壹主张张书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28.25元(28285元/年×9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建壹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张建壹有兄弟姊妹三人,张建壹的父亲张培荣,于1946年2月18日出生,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28.33元(28285元/年×10年×1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建壹的母亲王金芳,于1951年3月28日出生,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42.50元(28285元/年×15年×1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张建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张建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张建壹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张建壹主张误工费5894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张建壹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张建壹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565元。本院认为,根据张建壹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张建壹的伤情,张建壹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140天,张建壹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565元,其误工费应确认为16660元(119元/天×140天)。6、张建壹与保险公司均认可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建壹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8844.08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3495.08元,误工费166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50599.16元。上述事实,由张建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建团驾驶鲁B×××××号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王台镇天妃庙村后与张建壹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壹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张建团、宋小娟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建壹和张建团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张建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建壹的车辆损失500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张建壹的医疗费8844.08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44.08元。张建壹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1255.0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1255.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878.56元(31255.08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建壹各项损失共计141222.64元。对于张建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222.64元;二、张建团、宋小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项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张建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公进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