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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亮诉邵某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亮,邵某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404号原告:徐某亮,男。法定代理人:徐某富(系原告之父),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被告:邵某星,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徐某亮与被告邵某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亮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富及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邵某星、被告平安贵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邵某星、平安贵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黄某生驾驶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雍熙镇往寨乐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居纳线125公里路段时,与案外人徐某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我与父亲徐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黄某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贵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了维护我的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被告邵某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贵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贵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提供如下意见:原告系学生,对误工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若赔付,也应按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亮系徐某富之子。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黄某生驾驶被告邵某星所有的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雍熙镇往寨乐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居纳线125公里路段时,与徐某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徐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贵XXXX**号的驾驶员黄某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2、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贵XXXX**号车驾驶人黄某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贵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贵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劳动主体,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平安贵州公司同意支付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由被告平安贵州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亮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