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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8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雷家兴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家兴,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375号原告雷家兴,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雷家兴与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家兴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雷家兴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家兴诉称:2015年至2016年,雷家兴多次以现金及通过光大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于洋,但于洋并未依约还款。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于洋为雷家兴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雷家兴借款400,000元。为了偿还上述借款,于洋同意将其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通滨街17号2单元6楼3门的房产转让给雷家兴,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交给雷家兴后,办理了委托公证,将房产的处分权委托给雷家兴。但是雷家兴在办理相关买卖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被设定了他项权利而根本无法以此实现债权。为此雷家兴诉讼要求于洋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雷家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意在证明: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确认,于洋欠雷家兴借款400,000元。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意在证明:双方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双方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公证委托书。意在证明:于洋为了向雷家兴偿还借款,以自有房屋为雷家兴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被告于洋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雷家兴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于洋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雷家兴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于洋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于洋因借款向雷家兴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于洋欠雷家兴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于洋2016年12月21日。于洋至今未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于洋向雷家兴出具欠条,确认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洋理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偿还。雷家兴要求于洋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雷家兴自愿由原诉讼请求数额550,000元变更为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家兴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6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家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