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时秀与李瑞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时秀,李瑞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547号原告何时秀,女,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仕,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何时秀与被告李瑞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李瑞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时秀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瑞仕偿还原告何时秀借款本金44000元及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08年5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瑞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2日止,被告李瑞仕之父李爱惜(已故)向原告何时秀之夫王余觉(又名王儒多、王余觉)(已故)借款5次,共计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2月6日,被告李瑞仕在其父李爱惜(已故)所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5月6日,被告李瑞仕偿还2000元,尔后,原告何时秀催讨无果。被告李瑞仕辩称,所欠原告何时秀借款本金44000元是被告李瑞仕之父李爱惜(已故)所借,被告李瑞仕在其父李爱惜(已故)所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李瑞仕愿意承担清偿借款本金44000元的责任,但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2日止,被告李瑞仕之父李爱惜(已故)向原告何时秀之夫王儒觉(已故)借款5次,共计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据5张分别为:1、“借据,2008年4月27日,今借到王余觉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按年息计算壹分,借款人:李爱惜。”2、“借据,2008年4月27日,今借到王余觉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按年息计算壹分,借款人:李爱惜。”3、“借据,2008年4月28日,今借到王余觉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按年息计算壹分,借款人:李爱惜。”4、“借据,2008年4月30日,今借到王余觉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按年息计算壹分,借款人:李爱惜。”5、“借据,2008年5月2日,今借到王余觉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按年息计算壹分,借款人:李爱惜。”2009年2月6日,被告李瑞仕在其父李爱惜(已故)所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上了“李瑞仕、2009年2月6日。”的签字,2015年5月6日,被告李瑞仕偿还2000元,尔后,原告何时秀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瑞仕是否承担清偿原告何时秀借款44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瑞仕其父李爱惜(已故)所欠原告何时秀之夫王儒觉(已故)借款本息系原告何时秀与其夫王儒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何时秀有权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李瑞仕在其父李爱惜(已故)所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系对其父李爱惜(已故)生前的债务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何时秀要求被告李瑞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从2008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39600元,扣除已偿还2000元,尚应支付的利息为376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时秀要求被告李瑞仕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37600元,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仕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时秀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37600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另行计算。如被告李瑞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瑞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彭益生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