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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5

案件名称

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皓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皓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058号原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佳兆业时代广场1栋写字楼20楼。法定代表人:崔贵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皓辉,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葛皓辉(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君汇上品7栋4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55392元,其中首付款(含定金)85392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剩余1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银行按揭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依据担保责任,于2016年2月29日向按揭银行代偿了按揭款本息2375.3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按揭款本息2375.3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72元(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清偿日);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水岸新都项目第8幢19层1903号房,产权面积79.81平方米;房屋总金额255392元,首付款85392元,剩余款1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申请银行贷款;逾期付款未超过30日,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买受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出卖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出卖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8539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原告对该行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进行了扣划,共计2375.35元。另,本案中,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资料、《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履行《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及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2375.35元被扣划。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375.35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原告代偿银行按揭款次日起即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2375.35元代偿款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葛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按揭款2375.35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237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代偿款2375.35元付清之日);二、被告葛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葛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