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饶丰、陈荣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丰,陈荣锋,陈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饶文龙,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饶丰哥哥。委托代理人:饶吉华,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饶丰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锋,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忠,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陈荣锋父亲。原审第三人:陈明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饶丰与上诉人陈荣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饶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陈荣锋返还上诉人定金及应得的赔偿金108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陈荣锋的父亲陈兴忠邀请上诉人父亲饶吉华及第三人商议受让贵州省遵义县观音岩铁矿探矿权,需要支付定金20万元,故三人协商上诉人支付6万元占股三成,现探矿权转让纠纷的赔偿款已执行,故陈荣锋理应返还定金6万元及分配获得的赔偿款。三人形成合伙关系有陈荣锋亲笔书写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佐证,足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荣锋除返还6万元定金外还须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陈荣锋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部分错误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饶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很简单,因上诉人想做铁矿生意遂找到上诉人父亲饶吉华(时任原遵义县政法委副书记)协调关系和帮忙。而收条的内容就是饶吉华写好后上诉人签了个名,该款并未支付,很明显是饶吉华索要的好处费。同时,饶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6万元款项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饶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饶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陈荣锋支付饶丰投入的定金人民币6万元及应分得的赔偿金人民币48400元,共计人民币108400元;2、诉讼费用由陈荣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丰、陈荣锋及第三人陈明强并非合伙关系。陈荣锋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收条,收取饶丰定金6万元的事实,陈荣锋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陈荣锋于2010年8月14日与何远均签订了《贵州省遵义县观音岩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根据约定陈荣锋向何远均交纳了定金20万元。后因何远均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其他情况,导致陈荣锋与何远均签订的《贵州省遵义县观音岩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遂产生纠纷,该纠纷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何远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陈荣锋30万,由李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并经该院执行局确认,何远均及李顺共同应支付法律文书款、迟延履行金等共计36万元。2017年1月,李顺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18万元,且该款于当月23日由陈荣锋领取。本案在审理中,饶丰向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陈荣锋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法律文书款〔案号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扣留,金额以108400元为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饶丰与陈荣锋及陈明强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及陈荣锋应否向饶丰支付定金款及赔偿金。首先,2010年8月14日陈荣锋与案外人何远钧签订《贵州省遵义县观音岩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由陈荣锋受让何远钧所有的贵州省遵义县观音岩铁矿探矿权,价款为116万元,先交付20万元定金。饶丰、陈明强及刘明全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何远钧向陈荣锋出具收到了20万元定金的收条。饶丰提供陈荣锋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认为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但该收条出具在陈荣锋支付20万元定金之后,且第三人陈明强对三方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合伙关系的成立必须当事人形成合伙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即使饶丰有与陈荣锋及陈明强形成合伙关系的意向,但三方并未实际成立合伙关系,对饶丰上诉认为其与陈荣锋及陈明强形成合伙关系应分配另案赔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陈荣锋与何远钧的探矿权转让因其他事由未能实际履行后,陈荣锋收取饶丰交付的6万元款项应予返还。第三,陈荣锋上诉认为涉案《收条》载明的6万元款项饶丰并未支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条的后果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在陈荣锋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陈荣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饶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荣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饶丰负担2470元,陈荣锋负担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