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谷国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国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国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国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代理检察院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在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富达驾校旁边废品收购站被害人付某2房间内,被告人谷国俊趁人不备,将付某2床头被褥下2200元现金偷走。另查,被告人谷国俊于2017年3月31日退还付某222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谷国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证人付某1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谷国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谷国俊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谷国俊判处罚金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谷国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国俊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已退赃,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国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