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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学兰与陈浩、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兰,陈浩,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519号原告:陈学兰,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程霞,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程霞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兰诉被告陈浩、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被告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兰诉称:2016年7月10日10时28分,被告陈浩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五金商贸城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浩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系被告程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鉴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浩、程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401.8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程霞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医药费我垫了10000多元,已经到保险公司理赔了,还有一张4900元的收据,系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前期医疗费我们赔付12590.85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地方请求予以核减,主要是住院费和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能认可,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的标准,按照住院时间算;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0时28分,陈浩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金商贸城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陈浩负全部责任,陈学兰无责任。原告当即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医院告知患者腰3椎体骨折治疗方案(手术或保守治疗),患者行保守治疗,卧床消肿促骨质愈合治疗。2016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卧床适度四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4、建休3个月。原告此次住院系被告陈浩垫付,已由其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并称交强险内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12月1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599.64元。另查明:皖A×××××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霞,程霞与被告陈浩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13日由原告自行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陈学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椎体高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建议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入住证明,“兹有滨湖世纪城在琼林苑A栋2812室业主陈学兰,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入住本小区”,另原告提交合肥佳鹏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称其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原告提交在超市购买酸奶等物品的电脑小票三张,主张生活用具费297元;被告陈浩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一份,收据一张,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雇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4900元,原告当庭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入住证明及被告陈浩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浩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碰撞到原告陈学兰,致其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的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陈浩作为侵权人,程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收据称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工资情况,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2800元的误工标准不予采信;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的,应当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3周岁,其提交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其女儿邢莉萍的房产证,称其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确定,根据原告提交入住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陈学兰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生活用具费297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支出与该本次通事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陈学兰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99.6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确定。2、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5天,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6840元。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14元/天确定。原告诉请护理费6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笔费用中包含被告陈浩垫付的护理费4900元。5、误工费11982元。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劳动(聘用)合同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的标准参照上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确定,原告诉请误工费14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残疾赔偿金4956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经查,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565.2元【29156元×10%×17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以上原告陈学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236.84元。皖A×××××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陈浩垫付4900元护理费,该笔费用系其实际支付并得到原告认可,故该笔费用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返还给陈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兰各项经济损失80236.84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陈学兰75336.84元,返还被告陈浩49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陈学兰承担55元,被告陈浩、程霞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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