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静与赵倩、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静,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冰,天津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住宅)。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竟,男,该公司法务。第三人:赵倩,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韩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第三人赵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本案出现第三人赵倩私自出卖涉案车辆构成诈骗罪的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双方都不能履行其主要义务,此时双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故韩静作为解除权人在2011年7月20日行使解除权时已向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双方根本没有形成6个月以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根据涉案车辆租赁费用凭证单据的证实,韩静并不是仅支付了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7日的车辆租赁费,而是依约及时支付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68515元。3.依照合同法第27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所谓正当理由,主要是指不可抗力和其他承租人无法预料的事由以及出租人不履行主要义务等情况。本案中当韩静找不到赵倩及车辆出现异常情况,出现不可抗力无法预料的事由时,及时通知了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双方一同均在天津市公安局作了书面的调查询问笔录。实际上韩静已经将不可抗力的正当理由向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进行明示,表明其已经无法返还租赁车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继续履行,防止了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因不知道韩静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遭受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5条之规定,韩静在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来津催告后积极配合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原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明知合同已经解除但没有行使异议权,而是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的2011年7月20日起两年后的2014年8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承担。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驳回韩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倩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静、赵倩和华云共同归还车牌号为×××的车辆一部;2、韩静支付租赁费用215033元,赵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韩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2月10日,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韩静(承租方、乙方)订立《一嗨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依法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同意的租赁期间内享有《一嗨租车单》中确定的承租车辆的使用权,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乙方应依约及时交纳租金、保证金、交通违章押金等各类款项,承担租赁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所有费用,并自行负责车上人员及物品安全。无论发生何种情形,乙方均应按期将车辆返还。使用期间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车辆被扣押,乙方均有义务主动将车辆取回并按期返还。如确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应予以协助。同日,韩静签署了《打包租车单》,约定韩静承租车型为雪铁龙C5尊贵/自排/三厢轿车一部,取车时间2011年2月10日,还车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订车天数为7天。费用明细为:打包价2750元,打包节假日增价15元,租车保证金4000元,手续费30元,总价格2795元,并约定:“客户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客户违约。非法定节假日,一嗨租车可以按照强行续租期间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向客户收取日租赁费;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300%向客户收取日租赁费。”因租赁当日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没有雪铁龙C5尊贵/自排/三厢车型,故将车牌号为×××别克GL8轿车先行交付韩静,韩静于当日签署《一嗨验车单》。当日韩静给付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租赁费2795元,之后韩静未再支付租赁费。2、审理中,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提交2011年2月12日的验车单两张,其中一张为×××别克GL8轿车的还车验车单,还车客户签名为“韩静”,另一张为×××雪铁龙C5轿车的取车验车单,取车客户签名为“韩静”。韩静表示两张验车单中2011年2月12日的还车及取车的客户签名处并非其签字,2011年2月12日,其与赵倩、案外人叶某共同去换雪铁龙C5轿车,赵倩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验车和换车手续,其并未参与,韩静提出雪铁龙C5轿车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表示2011年2月,赵倩开车将其与韩静带至高速收费站,赵倩下车与他人交涉换车手续,其与韩静在车内等候,赵倩办完手续后,其与韩静由换乘C5轿车离开,C5轿车之后一直由赵倩使用。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表示无法认定证人陈述换车事宜的真实性。韩静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赵倩表示换车的手续系韩静办理,验车单的客户签字均为韩静签署。3、2012年3月31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倩2011年2月10日与韩静一起在北京市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北京南站门店,由韩静出面租得一辆牌照为×××的黑色雪铁龙C5轿车,后赵倩出资制作了该车的假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赵倩到和平区万兆大厦华云的单位,以自己干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得华云信任,并利用伪造的车务手续将该车抵押给华云,从华云处骗得人民币十四万元。”现赵倩仍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4、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据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提供华云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其应诉,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华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华云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7月3日已将车牌号为×××雪铁龙C5轿车自行取回,撤回要求韩静、赵倩、华云返还上述车辆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第三人华云的起诉。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表示根据打包租车单,车辆租赁费为每日392元,其自愿放弃租赁费用的部分主张,仅要求韩静支付租赁费用215033元,并由赵倩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静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订立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韩静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已经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打包租车单》约定韩静承租车型为雪铁龙C5轿车,且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刑初字第70号的刑事判决书亦认定系由韩静出面租得雪铁龙C5轿车,因此相关的合同责任应由韩静承担。加之关于换车事宜,韩静主张换车手续由赵倩办理,但换车时韩静亦随赵倩共同前往,说明韩静对换车事宜是知晓的,且换车时仅签署了《一嗨验车单》,并未形成新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或变更原本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因此,无论2011年2月12日的《一嗨验车单》系谁签署或者由谁实际使用车辆,都不影响韩静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仍为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与韩静。在《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韩静未及时返还车辆,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与韩静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自认其于2015年7月3日自行取回车辆,但韩静仅支付车辆租赁费至2011年2月17日,故韩静应依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车辆租赁费用。现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自愿降低租赁费用,要求韩静给付21503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韩静提出其不同意承担租赁雪铁龙C5轿车的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赵倩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要求赵倩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租赁费用二十一万五千零三十三元;二、驳回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核实,韩静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均确认:韩静的车辆租赁费一直支付到2011年7月20日。除该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韩静与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案中赵倩私自出卖涉案车辆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基于韩静自己所称的不可抗力,韩静是否已经解除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三、相关的租金损失是否应由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承担。以下分别进行评析。第一,关于本案中赵倩私自出卖涉案车辆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赵倩采取欺骗手段私自出卖涉案租赁车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事实相对于韩静而言虽然属于客观情况,但并非不能预见或不能避免。只要作为承租人的韩静对承租车辆尽到谨慎的照管义务就完全可以避免车辆被赵倩控制并避免最终抵押给案外人。因此,赵倩私自出卖涉案车辆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可抗力。第二,基于韩静自己所称的不可抗力,韩静是否已经解除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如上所述,因为本案中赵倩私自出卖涉案车辆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故韩静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同时,即便是韩静以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理由主张解除本案中的租赁合同,那也应由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除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之外,其他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应由非违约方行使,即应由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行使。本案中,韩静于2011年7月20日之后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韩静无权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之外的法定解除权。第三,租金损失是否应由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因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并未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韩静又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的车辆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仍然有效,韩静应依约支付2011年7月20日之后至车辆返还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之日的租赁费,而不是由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负担该租赁费用的损失。一审判决由韩静向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给付车辆租赁费用并无不当。韩静关于相关的租金损失应由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本院已查明韩静的车辆租赁费一直支付到2011年7月20日,但即使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其数额也远远超过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主张的215033元。现上海一嗨北京分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费用,仅主张215033元的租赁费,本院不持异议,故对该事实的查明并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定的车辆租赁费的数额。综上所述,韩静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韩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