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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秦燕、秦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燕,秦红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燕,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红,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燕因与被上诉人秦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秦红返还售房款345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由秦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秦燕主张相应售房款利息的权利应从返还财产案判决生效时起算系事实认定不清,自秦红将诉争房屋出售时起,秦燕即享有一半的房款及相应的利息;2、秦燕在申请执行返还财产案时没有请求利息,但是不代表放弃利息,只要申请在时效内均属合法,且秦燕是主张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并非放弃利息;3、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而适用法律错误。秦红辩称:返还财产案判决生效前不能确认秦燕享有一半的售房款,当本金没有确认时利息也不能确认。返还财产案执行过程中,秦燕没有主张相应的利息。房子变卖后,现金的给付义务应从返还财产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综上,秦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红返还房屋售房款345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秦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佘宝珠系秦燕、秦红之母,原居住在硚口集贤里160-3-2号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佘宝珠。2008年,佘宝珠与秦燕、秦红商议,将上述房屋赠与秦燕、秦红,二人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权利。因该房屋承租人只能写一人名字,佘宝珠将该房屋承租人过户至秦红名下。2009年6月26日,秦红给秦燕写下协议一份,内容为:“房子过户至秦红名下,等老娘死后一人一半。活倒谁愿意来谁来,各人尽各人孝心”,该协议有秦红、秦燕双方签字。2015年6月,佘宝珠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由秦红为其在外租房居住。佘宝珠与秦红商量后,秦红将诉争房屋买给他人,获得卖房款690000元。2015年10月秦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秦红向其返还售房款的一半即345000元,庭审过程中,佘宝珠表示售房款也应由秦红、秦燕一人一半,故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红向秦燕返还售房款345000元。秦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该案经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秦燕申请一审法院执行返还房款345000元及诉讼费用3238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将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发还给秦燕。秦燕现要求秦红支付345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0元,秦红不同意该请求。一审法院征求佘宝珠关于售房款利息的意见,佘宝珠表示想收回赠与给秦燕、秦红的全部售房款,利息也由其一人享有。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硚口集贤里160-3-2号房屋原承租人为佘宝珠,虽然佘宝珠将承租人过户至秦红一人名下,但秦红只是作为代表,佘宝珠是将该房屋赠与给秦燕、秦红二人。该赠与意思表示在秦燕要求分得一半房款的案件中,佘宝珠当庭予以确认,同时表示因房屋已出售,秦红获得的售房款69万元,应由秦红和秦燕各分一半。自此秦燕享有一半房款的权利予以确认,秦燕自上次案件判决生效时方享有要求返还房款的权利,故主张相应的房款利息的权利也从上次判决生效时起算,且秦燕在上次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未要求秦红支付利息,视为放弃追究利息损失。另本案在对佘宝珠进行调查时,佘宝珠表示房款的利息应由自己享有,未有将利息赠与给秦红、秦燕两人的意思表示,故秦燕现起诉要求秦红返还房屋售房款345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秦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秦燕提交佘宝珠的声明一份,拟证明佘宝珠没有要求撤回赠与给秦燕的房款345000元及利息。经质证,秦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佘宝珠应该出庭,且该证据内容与其他案件及其证据不一致,可能不是佘宝珠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秦燕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红是否应返还秦燕房屋售房款345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相应利息。本案中,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红向秦燕返还售房款34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秦燕申请法院执行返还房款345000元及诉讼费用3238元,法院已将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发还给了秦燕。秦燕虽未在判决生效及执行过程中向秦红主张利息损失,但其也未明确表示对利息损失的放弃,故一审判决推定秦燕放弃追究利息损失不当。综上所述,秦燕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二、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秦燕房屋售房款345000元的相应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起计算至2016年5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88元,由秦燕负担58元,秦红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秦燕负担116元,秦红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