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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合肥铭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铭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丰县人民政府,朱家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铭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吴山南路翰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4249407M(1-1)。法定代表人郑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新政务服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凤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661N。法定代表人黄韡,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生巧,长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荣玉,长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家芬,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钱永林(朱家芬之女),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诉人合肥铭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因诉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丰县人社局)、长丰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朱家芬系铭威公司招聘的保洁环卫工人,朱家芬与崔某负责本县水湖镇长寿路步行街至电信局路段的保洁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六时至十二时,下午为十二时至十七时三十分,但经协商交接班的两人上下班时间可以自由调整,只要做到无缝对接,做到保洁路段不断人即可。2016年1月28日16时44分,朱家芬从水湖镇长寿路步行街至电信局保洁路段下班,到水湖镇××山路的农贸市场从事保洁工作,途经水湖镇××农贸市场附近(长丰师范附小大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朱家芬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芬无责任。朱家芬亲属于2016年8月5日向长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丰县人社局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审查核实,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铭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同时,向铭威公司项目经理郑义绍进行调查核实。铭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馈意见称,朱家芬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并提供了郑义绍等人出具的证明书及铭威公司县城区域环卫工人统计表等证据。长丰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长丰工认【2016】0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铭威公司不服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魏开义的证言。长丰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对魏开义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铭威公司主张朱家芬所受伤害属擅离岗位,办理私人事务所致,无证据印证,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6】0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铭威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铭威公司招聘朱家芬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并规定了环卫工人的上下班时间,但在保证保洁路段有环卫工人的前提下,允许交接班的环卫工人对上下班时间予以变通。朱家芬陈述其在铭威公司规定的路段从事保洁工作外,还在公司负责的另一处保洁地点从事保洁工作。铭威公司主张朱家芬于事发当时擅自离岗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而否认朱家芬从事保洁路段下班后前往另一地点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长丰县人社局认定朱家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长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肥铭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铭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首先,上诉人提供的长丰县水湖镇市容管理所的县城区环卫工人统计表及第三人工资表、工资清单已经明确了第三人工作地点在步行街---电信局路段。上诉人并没有指派第三人到另一处地点从事保洁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到另一处工作地点(吴山路农贸市场)进行保洁,该处保洁员是魏开义,该工资打入魏开义存折可以印证,第三人当庭也认可另一处保洁工资打入魏开义工资存折,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代理律师当庭也承认不是单位指派第三人到另一处工作地点进行保洁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上班时间为上午6:00----12:00,下午12:00---17:00,上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岗、串岗,不允许交接班的工人对上下班时间予以变通。上诉人调取的长丰县水湖镇市容管理所的县城区环卫工人统计表备注栏已经明确不得擅自离岗,一审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不得擅自离岗。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在16时44分,发生地点并非在其上班的步行街---电信局路段,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为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长丰县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对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是以环卫路段有环卫工不间断为标准,第三人是在交班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没有责任。三、上诉人认为朱家芬私自离岗,但其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企业规章制度证明,即使朱家芬当天提前十分钟离岗,违反的是公司规定,不能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长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招聘朱家芬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并规定了上下班时间,但在保证保洁路段有环卫工人的前提下,允许交接班的环卫工人对上下班时间予以变通,上诉人主张朱家芬于事发时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否认朱家芬从事保洁路段下班后前往另一地点从事保洁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长丰县人社局认定朱家芬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长丰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上诉人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职工魏开义的证言。答辩人对魏开义进行核实,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复议案件,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开庭申请法定代表人亲属兼管理人出庭作证,证言自相矛盾,魏开义的证言证实朱家芬到上诉人另一保洁地点参与保洁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朱家芬答辩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长丰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朱家芬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收入证明,未参保证明、铭威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朱家芬系铭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家芬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家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事故中无责任。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铭威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长丰县人社局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铭威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后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回复单、长丰县水湖镇市容管理所县城区域环卫工人统计表、铭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铭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长丰县人社局提出朱家芬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长丰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证明该复议行为系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问话笔录,证明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并进行了调查核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铭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违法的。3、长丰县水湖镇市容管理所县城区域环卫工人统计表、铭威公司工资表、魏开义和郑义绍的证言、铭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证明朱家芬负责保洁的地段是水湖镇长寿路步行街一电信局,并没有其他保洁路段。第三人朱家芬受伤非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朱家芬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在案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崔某、余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朱家芬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非为单位指派到另一路段进行保洁以及朱家芬擅自离岗,并未请假。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该两位证人出庭,二审中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采纳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2016年1月28日16时44分,朱家芬从水湖镇长寿路步行街至电信局保洁路段下班后到水湖镇××山路的农贸市场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因二审中朱家芬对此事实予以否定,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当认定为:2016年1月28日16时44分,朱家芬从水湖镇长寿路步行街至电信局保洁路段下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县城区环卫工人统计表》显示,朱家芬下午交班时间为17时,虽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时间16时44分相差十几分钟,但从长丰县人社局对郑义绍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可知,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作时间虽有规定,但并未严格限制,同一路段的两位保洁人员只要做到无缝对接,对交接班时间经过协商可以进行变通。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以及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非一成不变,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范围内可能会存在差异,故长丰县人社局将朱家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铭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都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