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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兴安路。主要负责人:母桂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多承担的车损10000元予以改判。二、诉讼费、上诉费由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理应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审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非常明确,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确定应当由双方都在场的前提下确定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需要第三方机构鉴定的,应当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独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对该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一审法院明显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审查合同内容。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的条款。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经对鉴定费、诉讼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虽然有约定,但一审法院还是以鉴定费是查明事实支出的必然费用为由,完全无视合同法的精神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诉讼费由谁来承担,但一审法院仍然以败诉方来承担诉讼费为由,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明显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给付理赔款12734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2日13时许,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冀D×××××/RR08挂号车在山西介休市与晋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司机赔偿三者车辆修理费14734元。冀D×××××/RR08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已支付给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4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仅理赔交强险部分2000元,下余12734元未理赔。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因本次事故已向第三者支付车辆修理费14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就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仅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对剩余12734元以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司机在实习期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已支付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273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经济损失12734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冀D×××××/RR0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滏华物流中心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冀D×××××/RR08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经事故科调解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司机赔偿三者车辆修理费1473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其他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