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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与黄敏杨定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黄敏,杨定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468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村三组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7YJ80C。负责人: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磊,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亮,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定芳,女,1932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杨定芳之女),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与被告黄敏、杨定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令红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兴亮、人民陪审员胡社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负责人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磊、杨婧,被告黄敏(亦系被告杨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休养协议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7年2月-7月的护理费3480元、房间费8400元、电视费78元、特殊护理费700元,共计12658元(含已支付2月费用119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以2017年3月应缴纳的199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滞纳金;2017年4月应缴纳的199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滞纳金;2017年5月应缴纳的199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滞纳金;4、被告黄敏无条件将其母及被告杨定芳接出老年公寓。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休养协议书》约定: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接受杨定芳入住的条件及程序,被告杨定芳、黄敏经实地考察,自愿入住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接受原告提供的养老服务,并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杨定芳入住原告处休养后,经双方确定杨定芳入院观察期的护理等级为单项,护理费为100元,月护理服务和床位费为1200元,生活费为400元,共计1700元。观察期满双方正式确定符合被告杨定芳需求的护理等级,并附双方相互签字的确认书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杨定芳和黄敏在每月费用发生前5日内向原告交清下月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定芳、黄敏催收拖欠的费用,并按当月费用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杨定芳、黄敏不履行义务或拖欠应缴纳的费用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黄敏无条件接被告杨定芳出院,并结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敏自愿为被告杨定芳承担担保、监护及付费义务,并保证按时交付被告杨定芳在原告住养期间所需的应付费用。2014年11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入住费用调整确认单,护理费由原来的单项护理100元变更为二级护理580元,房间费由原来的单间1600元变更为双间1400元,合计19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定芳于2014年6月1日入住至今,但被告黄敏从2017年2月支付了1190元后就再没有为被告杨定芳支付相关费用,违反了约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敏、杨定芳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实,最初我也是按时交清了费用的,后来原告把金额发我,我就按发的金额1980元以打款的方式交了,一直按此金额交至2017年1月。当时签合同时,给的是单间的费用,后来去看我妈妈杨定芳的时候是双人间,到现在房间都没有电视,电视费用我也交过。结果这时我才知道费用涨价280多元。原来涨价了也没有告知我,我也没有注意。为此我也和原告负责人发生过抓扯,过后我就没有交钱了。我现在同意解除我母亲杨定芳的休养协议并接走我母亲,但费用只同意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利息不认可,涨价为1980元没经我同意我不认可。否则我就不接走我母亲。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休养协议书》、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补充协议、自备电器安全用电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休养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定芳、黄敏经实地考察,二被告自愿将被告杨定芳送至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休养,接受原告提供的养老服务,并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休养期从2014年6月1日起,入住的第一个月的前半月为护理观察期,根据被告杨定芳的身体状况和二被告的意愿,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杨定芳入院观察期的护理等级为单项,护理费为100元,月护理服务和床位费(含水电)为1200元,生活费为400元,共计1700元,医药费、电话费据实缴纳。观察期满双方正式确定符合被告杨定芳需求的护理等级,并附双方相互签字的确认书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杨定芳和黄敏在每月费用发生前5日内向原告交清下月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定芳、黄敏催收拖欠的费用,并按当月费用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杨定芳、黄敏不履行义务或拖欠应缴纳的费用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黄敏应无条件接被告杨定芳出院,并结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敏自愿为被告杨定芳承担担保、监护及付费义务,并保证按时交付被告杨定芳在原告住养期间所需的应付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标准等。原告与被告黄敏还对被告杨定芳假如突发疾病、死亡、自备电器安全等进行了另外的补充约定。后双方均按协议进行了履行。被告杨定芳在原告处休养,原告为其提供服务,被告方从2014年6月起按约每月缴纳原告费用17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被告杨定芳的入住费用调整为:护理费由原来的单项护理100元变更为二级护理580元,房间费由原来的单间1600元变更为双间1400元,合计1980元。被告黄敏并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按1980元缴纳原告费用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被告黄敏缴纳了原告费用1190元,后双方为费用的涨价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黄敏称自己未在入住费用调整确认单上签名、原告系擅自涨价。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黄敏就再没有为被告杨定芳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尚欠原告2017年2月--7月的费用11880元(含已支付的119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被告杨定芳的存款7482元,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同日裁定冻结了被告杨定芳在XX银行的存款,原告预交了保全申请费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就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服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服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给付费用金额,双方最初签订的协议约定入住的第一个月的前半月为护理观察期,根据被告杨定芳的身体状况和二被告的意愿,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杨定芳入院观察期的护理等级为单项,护理费、月护理服务和床位费、生活费等共计1700元。观察期满双方正式确定符合被告杨定芳需求的护理等级,并附双方相互签字的确认书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虽然双方事后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费用的调整,但被告黄敏从2014年11月起已按原告调整后的费用每月1980元履行了缴费义务至2017年1月,应视为被告黄敏以其实际行为对原告调整费用为每月1980元的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1980元给付2017年2月--7月尚欠的服务费用11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2017年2月实际支付的费用1190元应予品除,其品除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690元。原告请求的电视费78元、特殊护理700元双方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调整费用未与二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手续不完善导致双方为涨价发生争议后被告拒绝缴纳费用,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杨定芳、黄敏不履行义务或拖欠应缴纳的费用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黄敏应无条件接被告杨定芳出院,现被告欠费已6个月,且被告黄敏也同意解除休养协议并接走被告杨定芳,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XX老年公寓休养协议书》、被告黄敏将被告杨定芳接出原告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敏已经按原告调整后的每月1980元缴纳了两年多,其实际行为已对原告调整后的每月1980元的费用进行了确认,现被告黄敏申请鉴定入住费用调整确认单上黄敏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名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被告黄敏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辩称应按每月1700元缴纳费用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与被告黄敏、杨定芳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休养协议书》;二、被告黄敏、杨定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尚欠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从2017年2月--7月的费用共计10690元;三、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杨定芳接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民升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保全费94元,共计181元,由被告黄敏、杨定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令红审 判 员  陈兴亮人民陪审员  胡社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