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沈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626号原告: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武林巷1号易盛大厦410室。法定代表人:张琼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正、姜晓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亮,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正,被告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通过猎头机构物色营销总监,经猎头机构联系,原、被告间谈妥用工条件后,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被告寄出《录用邀请函》,约定:被告受聘职位为营销总监、常驻工作地点为温州市温州大道展宏大厦1401室,报到时间为2016年11月除,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为25000元,第4个月加入合伙人团队,薪资再行协商,被告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同意上述用工条件后,在《录用邀请函》上签字确认,实际于2016年11月10日就职。在2017年年初,春节假期后,被告来原告处报到后,不久即于2月21日回老家,双方未就试用期后的合作条件达成一致。嗣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首先,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2月21日,其次《录用邀请函》已包括所有必要和主要的劳动用工条件,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被告已在合肥办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65元、二倍工资85334元、2017年3月份工资8045元,合计99854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沈亮答辩称,1.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月薪25000元,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17日被告以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的邀请函不属于劳动合同。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猎头机构物色营销总监。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被告寄出《录用邀请函》,内容主要为原告决定聘用被告,同时提前通知被告相关聘用条件,希望被告同意并接受,具体聘用条件为:职位为营销总监;常驻工作地点为温州市温州大道展宏大厦1401室;报到时间为2016年11月除;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入职后1到3个月每月工资为25000元,第4个月加入合伙人团队,固定薪资、绩效、股份占比再行协商,最低保障30000元;被告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在《录用邀请函》上签字,同意加入原告公司。2016年11月12日,猎头机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上岗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按约支付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每月25000的工资。嗣后,双方就合伙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申请仲裁,被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用邀请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工资支付明细、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录用邀请函》已包含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名称、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地点、劳动报酬等主要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可以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被告已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65元,并需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诉称并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认为被告系在2017年2月21日主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全额发放2月份工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17日的工资8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亮经济补偿金6465元,2017年3月1日至17日的工资8045元;二、原告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为被告沈亮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由被告沈亮负责缴纳;三、驳回原告杭州奇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伊闻 来源: